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告 張大鵠 被告 張大鵬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
俞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查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