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詹前煒 被上訴人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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