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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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丁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銘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惟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本院94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係於假釋期中再犯,上開假釋即因此遭到撤銷,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款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聲請意旨係以原審不應諭知累犯而諭知,係判決不適用法則為其聲請再審理由。然揆諸上開說明,累犯知諭知與否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名之本質不變,故聲請人於首揭案件中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犯罪是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影響該罪名之本質,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是否確有諭知累犯之錯誤,既不影響結論,要非所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