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玖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僅0.9919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19公克)併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或13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市立游泳池附近某洗車店外之馬路邊,以新台幣4,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某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919公克),非法持有之,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