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 郭淑沂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郭淑沂掛曬於外之內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於98年3月30日23時許,復在上址徒手竊取郭淑沂掛曬於外之內褲3件(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嗣心生悔意,於98年4月4日10時許,持上開內褲至上址欲返還時,為郭淑沂之兄 李勇 當場撞見,乃倉皇逃離現場,並將內褲丟棄於基隆河內,李勇則記下其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淑沂之證詞。
(三)證人李勇之證詞。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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