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4號、9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面額為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編號GE170421AH)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其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順」便利商店內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仟元紙鈔1張,至 吳澤民 於基隆市○○區○○路○○號開設之「榮金商店」內,購買飲料而行使之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1633號)。扣案之仟元紙鈔(編號GE170421AH)1張,係出於偽造,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1紙附卷可考,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受其姊 劉媗漫 雇用,負責經營其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開設之「三順」便利商店;98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被告在前述「三順」便利商店內,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交付用以購買店內商品之仟元紙幣1張後,結算時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詎被告竟不甘損失,攜帶該張紙鈔,趁過年期間與男友一同返回男友基隆家中時,於98年1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許,搭乘由其男友駕駛、屬於劉媗漫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吳澤民於基隆市○○區○○路○○號開設之「榮金商店」內,購買10元鋁箔包飲料5罐後,自皮夾內取出前述偽造之仟元紙鈔1張,交給吳澤民而行使之。吳澤民未及時發現,找零950元予被告,被告趕緊離開該店,惟吳澤民旋發現該張紙鈔紙質光滑,不似真鈔有粗糙感,趕緊戴上老花眼鏡細看,發現紙鈔數字不會變色,始知收到偽鈔,趕緊追出店外呼喊,惟被告已搭車離去,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乙案,經警循線查獲後,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4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扣案面額為仟元之紙鈔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雖與本院認定者不同,然本院既認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於法有據,自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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