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7號、98年度執字第1709號、98年度執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審理,於民國98年2月27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8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月9日│9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8號│偵字第2877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1│98年度基簡字第││││號│51號││├────┼────────┼────────┤││判決日期│98年3月19日│98年2月27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1│98年度基簡字第││決││號│51號││├────┼────────┼────────┤││確定日期│98年4月23日│98年5月8日│├──┴────┼────────┼────────┤││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1709號(編號│字第1744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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