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7
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KRU-766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台全造船有限公司(下稱:台全公司)前,自台全公司開啟之大門向內望,見船邊置放有台全公司工人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送修之巡護六號巡防艇上所拆卸下來待維修之通風馬達1個,而無人在旁注意管理之際,認有機可乘,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台全公司開啟之大門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得上開屬台全公司管有之財產通風馬達1個,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之持至基隆市○○區○○路19之1號順吉號舊貨回收店,以新台幣11
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老闆 侯順吉 。嗣經台全公司總經理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下列所引用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下列書證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書證,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台全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順吉舊貨回收店老闆侯順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3張、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存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乘台全公司職員未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台全公司所保管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