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6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公立醫療機構評估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情緒管理能力。
事實
一、周大榮與 鍾愛華 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28之2號3樓、28之1號2樓之鄰居,嗣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周大榮因不明原因造成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2、3樓之樓梯間,持刀對在屋內門口之鍾愛華恫嚇稱:「妳如果敢出來,就拿刀砍死妳」等語,使鍾愛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愛華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愛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危害社區公共安寧之情節,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姐 周慧萍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狀態不佳,情緒不穩定之事實,堪信其情有可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
5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