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雷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雷鈴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泰國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五塔標行軍散」、「泰國製止痛散」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意圖,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陳列上開藥品,嗣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雷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1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3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2日履約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23日桃衛藥字第0990006656號函及函附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五塔標行軍散│罐│20││├──┼──────────┼───┼────┼──┤│2│泰國製止痛散│包│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