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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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18號、112年度偵字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0.6L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4行「商架上」均應更正為「置於商品架上」;犯罪事實二、「新北市政府」應補充更正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15張」應更正為「1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文國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099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念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金門高粱酒75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余巧如 ,惟被告已委託其家人至統一超商民昇門市結清上開竊得商品之價額,此經告訴人余巧如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25418號卷第9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8號
第32099號被告鄧文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現另案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余巧如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750ML,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㈡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峽萬誠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念樺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瓶【0.6L,價值5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余巧如、李念樺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巧如、李念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巧如、李念樺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