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華 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其配偶無工作,且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以現金卡支應家庭開銷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918,7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於111年11月23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曾提供分60期、利率5%、每月約16,45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與資產公司達成共識欲聲請更生,故調解期日不出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6、80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177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名冊(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保單、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73號執行命令等資料(見調解卷第9至36、43頁,本院卷第45至151、179至225、241至243、267至276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用(含配偶6,000元、
女兒5,400元之膳食)17,4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966元、電話費1,050元、健保費1,953元、網路費1,380元、瓦斯費780元、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等項,共計29,029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瓦斯費用一覽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77、239頁)供參。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用17,400元部分,因其配偶、
女兒之膳食費用非屬其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故膳食費用應僅以聲請人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計算。
⑵就每月支出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部分,聲
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雙親已屆高齡,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4至5千元,但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孝親費(父母親孝親生活費)3,700元尚屬合理。
⑶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7,629元為適當(計算式:膳食費
用6,0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966元+電話費1,050元+健保費1,953元+網路費1,380元+瓦斯費780元+孝親費3,700元=17,629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⒊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依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名冊(明細)所載,其目前每月收入(含薪資及獎金)為4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2,371元(計算式40,000元-17,629元=22,371元)。
惟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且遭強制執行扣薪,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月約16,450元之協商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918,72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22,37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918,723元,尚須約10.87年(計算式:2,918,723÷22,371元÷12月≒10.87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再考量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至2萬元,於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上開還款方案顯然需要更長時間;況本件聲請人尚有其他欠款,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能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918,723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