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邱逸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
728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逸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毒偵字第1767號」,應更正為「審易字第1910號」。
二、補充「被告邱逸彥於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黎振銀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黎振銀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關於被告黎振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黎振銀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貳、審酌被告黎振銀、邱逸彥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黎振銀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邱逸彥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2人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陳冠銘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黎振銀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源1個、髮膠1罐;被告邱逸彥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黑格紋包包1個、工具包1個,核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28號被告黎振銀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逸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邱逸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17時25分許,由邱逸彥駕駛以其名義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搭載黎振銀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雙喜營造工地,2人徒手竊取5號鋼筋199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上址工地負責人陳冠銘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鋼筋199支(已發還)、黎振銀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源1個、髮膠1罐;邱逸彥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黑格紋包包1個、工具包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8日向被害人陳冠銘表明係競捷營造下包鋼筋廠商之師傅,要來搬運鋼筋等語,只是要找藉口前往竊取鋼筋;並證明案發當天被告黎振銀確實係與被告邱逸彥一同前往上址工地竊盜之事實。2被告邱逸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5月28日承租上開貨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雙喜公司鋼筋遭竊,且被告黎振銀當時向被害人表明為競捷營造下包鋼筋廠商之師傅,欲至上址搬運鋼筋,被害人親洽競捷營造現場工程師,該工程師表示被告黎振銀所述並不實在,被告黎振銀早於111年3月即未在上址工地施作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黎振銀之子 胡洺瑋 、被告黎振銀之女 黎美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胡洺瑋案發當天並未返回被告黎振銀之居處,且111年幾乎沒有回去過,平常跟被告邱逸彥並無接觸,只有透過LINE聯繫;被告邱逸彥於案發當天有至被告黎振銀之家中找被告黎振銀,證人黎美玲在被告邱逸彥到家後不久即外出打工,足證被告邱逸彥辯稱案發當天都待在被告黎振銀家中,與證人胡洺瑋、黎美玲在家中玩電動,並未與被告黎振銀共同前往竊盜等語,顯為飾詞狡辯之事實。5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證明上開貨車由被告邱逸彥於111年5月28日12時49分許承租使用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5月28日有至上址工地竊取鋼筋,且上開貨車內扣得被告黎振銀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源1個、髮膠1罐;被告邱逸彥所有之皮夾1個、存摺1本、黑格紋包包1個、工具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黎振銀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邱逸彥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企圖令他人頂罪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已足證其犯後不思悔改,請審酌上情,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鋼筋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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