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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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警察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芳毅 被上訴人 林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權基礎錯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
9之1條規定為闡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法院若認其法律觀點與上訴人不同,自有指出義務,並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指出。
㈡上訴人確實已經踐行國賠程序但遭駁回確定,且有於言詞辯
論時再次提醒此事,原審法官偏誤錯認上訴人並未踐行國賠前置程序,即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程序而逕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審法官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適用法律基礎有錯誤;上訴人確實已經踐行國賠聲請被拒,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先依國賠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㈢懇請調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警察分局(下稱板
橋分局)持有之警用監視器,補行勘驗發現犯行過程之確切時間與地點,便可真相大白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直指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再予闡明另為補正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應於發現上訴人法律觀點與原審不相同之際,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指出,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否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關於上訴人對板橋分局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已敘明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等規定之適用關係,得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侵害其權利,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任用機關賠償,自不許逕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尤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結論,經核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準此,上訴人主張板橋分局之偵查隊警員即訴外人 顏汝芹 故意不作職務上應執行及時保全證據及調閱監視器等偵查事務,資淺警員即訴外人 吳健源 偽造文書謊稱查無犯嫌,侵害上訴人權利乙節,經原審認「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遭被告等不法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即板橋分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基於尊重其訴訟之處分權,自不能為訴外之違法裁判,而原告於本件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依首揭說明,於法顯然不合,則應予駁回。」等情,核無違誤,亦無前揭違反闡明義務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健光(即里長,下逕稱其名)
依其檢舉後,濫用公務職權而強要警察機關去通知清潔隊拆除原黏貼鈔票之透明膠帶與布條,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由、違法關說吃案,怎可正當化林健光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後,認為林健光單純告知警方及清潔隊員之行為,其通報目的係在請求警察機關、清潔隊依法處理,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自難僅以上訴人所主張林健光通報警方及清潔隊員之情事,而認林健光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等情,經核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法律涵攝,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仍質疑林健光此等行為竟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續行爭執,揆前意旨,自非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板橋分局手中持有之警用監視器,補行勘
驗發現犯行過程確切時間與地點,便可真相大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經原審以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板橋分局賠償,且依上訴人主張之林健光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是認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等情,可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經核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況小額事件中尚無從以證據疏於調查作為指謫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莊佩穎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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