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盜刻「康柏公司」、「 蘇承樂 」之印章各壹個及偽造「康柏公司」、「蘇承樂」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豪(原名依序為 林志嘉 、 林睿宏 、 林睿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 王重杰 訛稱:其經營康柏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從事行銷手機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重杰允諾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林宸豪先盜刻「康柏公司」及負責人「蘇承樂」之印章各1個,在合作協議書記載之立協議書人處之乙方:「康柏公司」欄位及「公司負實人:蘇承樂」欄位上,偽蓋上開「康柏公司」印文3枚及「蘇承樂」印文1枚,以佯裝康柏公司負責人蘇承樂同意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致王重杰陷於錯誤,委託其子 王加力 於同年3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林宸豪將上開合作協議書交付王加力簽署而行使之,王重杰因此於同年3月4日某時,由配偶 蕭路德 匯款95萬元至林宸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王重杰又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替林宸豪支付協助貸款之仲介酬勞;再於同年10月16日某時,由王重杰之配偶蕭路德匯款10萬元至林宸豪郵局帳戶而得逞。案經王重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承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合作協議書1份。
㈤本票2紙。
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㈦康柏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合作協議書
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73頁),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
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105萬元(95萬元+10萬元=105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且被告已給付3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因遲未給付告訴人所謂投資利息,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始於106年12月8日、108年4月15日分別匯款1萬元(共2萬)予告訴人作為利息乙情,業據證人王重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是被告實際上已交付告訴人上開2萬元,本院認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酌減,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尚有73萬元(105萬元-30萬元-2萬元=7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盜刻「康柏公司」、「蘇承樂」之印章各1個及偽造「康柏公司」、「蘇承樂」之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合作協議書,業經向告訴人王重杰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