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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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 簡煙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
簡辰曄 律師被告 簡福頎
簡余
楊簡 綉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 簡達卿 於民國99年9月10日,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取得補助款,及於合建完成後得獲分配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述3筆土地之後經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並於100年1月7日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㈡嗣兩造乃於100年4月10日,就簡達卿前述合建可取得財產之
分配,達成:原告、被告簡福頎、 簡余全 共同持有分得之1、2樓店面,3樓以上住宅與扣除支出、稅金後之補助款則平分;並應於合建交屋1年內平均籌措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不動產予被告 楊簡绣櫻 ,楊簡绣櫻則放棄其他所有與冠德公司合建所得款項、不動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
㈢前述協議經簡達卿於100年6月3日確認、同意並簽名於上;復
於100年6月17日作成內容為:將扣除支出、稅金後之補助款平均贈與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將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贈與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共有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聲明書),並經公證人 李俊宏 認證,自已成立生效。
㈣簡達卿嗣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曾就包
含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在內之簡達卿遺產訴請分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7日,就前述與冠德公司合建部分,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由兩造共同繼承簡達卿與冠德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㈤現前述合建早已完成,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原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惟其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房地,因欠繳管理費遭強制執行,剩餘價金31,959,609元則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㈥綜上,被繼承人簡達卿既已就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作成有效
之贈與聲明書,被告 楊簡綉櫻 即不得參與分配附表所示財產;又縱若贈與聲明書有無效之情形,被告楊簡綉櫻仍應受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拘束,亦不得參與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附表所示財產。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4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由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依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5至8及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12號停車位由原告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3及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停車位由被告簡福頎取得。
⒋附表一編號14至17及地下三層63號、64號停車位由被告簡余全取得。
⒌附表一編號18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綉櫻墊付稅務費用後,由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取得。
二、被告簡福頎則以:㈠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及系爭贈與聲明書均為形式真正並有效,兩造應依此分配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4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由原告、被告
簡福頎、簡余全依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⒉附表一編號5至17及地下四層12號、13號以外之停車位,由原
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依抽籤順序選擇,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⒊附表一編號18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綉櫻墊付稅務費用
後,由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平均取得後,原告、被告簡余全應分別給付簡福頎104,158元、3,074,309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簡余全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惟被告簡余全曾代墊房屋稅9,751元,附表所示編號18之現金扣除原告、被告楊簡綉櫻墊付費用,亦應扣除並返還被告簡余全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楊簡綉櫻則以:⒈簡達卿之遺產如何分割,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復經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在吳奎新律師事務所達成「同意依前案判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續如何分配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之合意;則附表所示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物,而非簡達卿之遺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係屬無據,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⒉簡達卿於100年即已陷於失智狀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可憑,是其於100年6月17日所為之系爭贈與聲明書,應屬無效;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認證,然此僅能證明其上簽名係簡達卿所為,尚不足以證明簡達卿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於簡達卿死亡前均未曾就該聲明書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則此贈與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應尚未成立。
⒊被告楊簡绣櫻依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仍得參與分配附表
所示財產;因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應於合建交屋1年內平均籌措1,000萬元或等值不動產予被告楊簡绣櫻;然原告、被告簡福頎、簡余全均未於合建完成交屋後1年內行使選擇權(1,000萬元或等值不動產),則選擇權自應改由被告 楊簡秀櫻 取得,而可擇一請求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參)。另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⒈「被繼承人簡達卿係於101年12月24日受監護宣告,其中板橋
中興醫院鑑定報告雖記載『相對人(即簡達卿)罹患失智症3
年……』;惟該鑑定係以當下簡達卿之精神狀況為準,並無法以此即認定其於100年6月17日作成贈與聲明書時,心智情況有所異常,況簡達卿既能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已足認定簽訂贈與契約書之當下,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要屬甚明,被告楊簡綉櫻辯稱簡達卿已失智、贈與認證無效云云,均不足採,該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兩造應依其內容履行」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49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楊簡绣櫻雖提出顯示簡達卿為中度失智之100年3月10日臨床失智量表,然簡達卿於系爭贈與聲明書作成時之100年6月17日,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僅以前述臨床失智量表,尚無從證明系爭贈與聲明書作成及該聲明書公證當日簡達卿確已無從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亦即被告楊簡绣櫻之舉證尚有未足,自無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件應受其判斷即「系爭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兩造應依其內容履行」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業經其父簡達卿以系爭贈
與聲明書贈與並公證,係屬成立並已生效等情,業經原告、被告楊簡绣櫻、簡福頎於本院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㈡卷第356頁),被告簡福頎同日並稱:系爭贈與聲明書是在被告簡余全家作成的,我認為爸爸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失智,簡余全也知道上開贈與聲明書,並跟他太太於認證時亦在場等語(見同上卷頁),而原告於前案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亦稱:系爭贈與聲明書之公證是被告簡福頎找人去辦的,辦完以後沒多久就拿給我看,所以我當時就知道有這張,這也是我爸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62頁),再依被告簡余全亦同意依該贈與聲明書所為分配之原告與被告簡福頎、簡余全等人之行為外觀,參酌意思表示不限於要式,亦不以明示為必要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簡福頎、簡余全等均已受領簡達卿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彼此間已有贈與契約成立。是被告楊簡绣櫻辯稱簡達卿所為贈與因未經受贈者為受領之意思表示,致尚未合致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贈與聲明書係屬有效之生前贈與,復經原告、被
告簡福頎、簡余全受領,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是該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自應依其內容履行。
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簡達
卿贈與契約債務人之地位,負有依契約內容移轉贈與契約標的即附表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之義務,故原告自不得本於簡達卿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附表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況兩造間簽訂有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並有效(見本院㈡卷第356頁)之100年4月10日系爭合建財產分配協議,並經簡達卿事後(即100年6月3日)追認簽名於上,協議書內容已就附表所示系爭獲配房地及車位為分別協議,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僅得提起請求履行之給付之訴,而不得再行提起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且簡達卿之遺產前經被告簡福頎訴請分割,並由本院以前案判決在案,核如前述,兩造同為該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可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可再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
編號名稱權利範圍/金額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2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6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265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房地及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地下二層112號、地下三層63號、64號、地下四層12號、13號停車位及坐落土地6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6)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0(含車位基地持分10000分之16)9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停車位:地下一層121號、地下二層105號、106號、地下二層112號、地下三層63號、64號、地下四層12號、13號)公同共有131分之810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11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1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14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房地15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71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1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00分之1141831,959,609元及其利息公同共有1分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房地強制執行後剩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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