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
林士農 律師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旻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 於原告起訴後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7頁)為憑,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裁定選任 蔡清國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15頁)可參。蔡清國聲請選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25-128頁)可參,蔡清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復具狀撤回抗告,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9頁)為憑。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李岳霖律師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28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李岳霖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清國、 蔡清弘 、 蔡清雯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即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106建號)、56號後面(即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24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持分均4分之1。系爭建物各共有人與被告於89年間約定將系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嗣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續訂書面契約,被告仍依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繼續向國稅局申報給付租金與原告。然被告自105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每月租金7萬元為計算基礎,訴請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應給付原告每年21萬元〔計算式:7萬(月租金)×12(月)×1/4(原告持分比例)=21萬〕,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嗣原告發現被告之106、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租金支出120萬元,即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每年應受給付租金應為30萬元(計算式:120萬×1/4=30萬),且原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登載之租賃所得總額均為17萬1,000元,該金額扣除所得稅法中得扣除之必要費用43%,足見被告自106年起申報給付予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租金為每年30萬元〔計算式:17萬1,000÷(1-43%)=30萬〕。原告於前案訴訟就106、107年租金僅向被告請求每年21萬元,尚有18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2=18萬〕租金未請求,另被告尚未給付108年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建物租金共48萬元(計算式:18萬+30萬=48萬)。另原告自70年起即為持有20萬元資本額之被告股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寄發予原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登載被告於108年申報原告之股東紅利為81萬7,095元,然原告實際未取得該紅利,爰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29萬7,095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既已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7年系爭建物租金,原告再於本件請求106、107年租金18萬元,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訴訟。原告提出94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蔡清國而非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無理由,且被告係基於合法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中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中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系爭建物共有人係另以租賃為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已代系爭建物共有人支付108年土地租金69萬6,578元,亦即被告已代原告墊付108年土地租金17萬4,145元(計算式:69萬6,578×1/4=17萬4,145),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2萬5,855元(計算式:30萬-17萬4,145=12萬5,855)。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送請股東承認表冊後始得辦理盈餘分派,原告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內容僅為試算,並非最終申報資料,且原告聲請函調被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登載本期盈餘分配金額為0,核與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資料內容相符,應足證被告迄未經股東承認108年度盈餘分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蔡清國、蔡清弘、蔡清雯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中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中臺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出租人蔡清國與承租人即被告於9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為7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北司調卷第13-14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北司調卷第15-17頁)、系爭租約(北司調卷第19-2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29-33、347-352頁)為憑,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建物租金48萬元、股東紅利81萬7,095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租金部分不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主張以每月租金7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依持分給付系爭建物105年至107年每年21萬元部分,經前案訴訟判決該部分有理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北司調卷第32-35頁)可參,足見前案訴訟原告係以月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5年至107年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聲明保留其餘租金部分之請求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被告主張原告再於本件請求106、107年租金18萬元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1
06、107年度租金餘額18萬元、108年度租金3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出租人蔡清國與承租人即被告間於94年12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為7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北司調卷第21-24頁)為憑,而兩造就系爭建物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續訂書面契約,被告仍依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於書面租賃期間屆滿後蔡清國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條件仍與系爭租約相同。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特定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蔡清國」而非原告,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於書面租期屆至後依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租賃條件仍與原書面租約相同,則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租金,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產租賃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租金支出」欄位均登載帳載結算金額為120萬元(北司調卷第39-4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106、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均登載原告租賃所得總額為17萬1,000元(北司調卷第45-47頁),而固定資產租賃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得減除43%,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12月29日發布之106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本院卷一第39頁)可參,固堪認原告主張依此推算給付系爭建物租金予各共有人之數額30萬元〔計算式:17萬1,000÷(1-43%)=30萬〕即係被告於106、107年度申報租金支出金額120萬元(計算式:30萬×4=120萬)尚非虛妄。惟縱被告於106、107年度申報之租金支出金額為120萬元,仍無從遽認系爭建物之租金條件確經當事人合意變更為年租金30萬元,況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出租人蔡清國間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建物,亦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查被告已申請註銷原申報原告108年度租賃收入30萬元扣繳憑單,並經萬華稽徵所核准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函(本院卷二第63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本院卷二第101頁)、更正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03頁)為憑,足徵原告所提出10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7頁)雖曾登載租賃所得總額為17萬1,000元,然嗣經核准註銷,則原告以業經財政部核准註銷關於租賃所得總額17萬1,000元之10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08年度租金30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
06、107年度租金餘額18萬元、108年度租金30萬元,殊難採憑。
㈢原告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1萬7,095元,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並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項,須先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有盈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明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9.9%。(二)員工紅利0.1%(本院卷一第53頁)。
⒉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1萬7,095元,主要係以其108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7頁)登載營利所得為81萬7,095元為據。惟查被告扣繳義務人已申請註銷原申報原告之108年度股利憑單(營利所得81萬7,095元)扣繳憑單,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於109年11月26日核准在案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函(本院卷二第63頁)為憑,堪認原告所提108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雖曾登載股利憑單(營利所得81萬7,095元),然嗣經核准註銷,該通知書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踐行前揭公司法規定股東得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分派股東紅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1萬7,095元,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106、107年度租金餘額18萬元、108年度租金30萬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第13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被告給付紅利81萬7,09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