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更正為「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國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或有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關聯性之情形,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葉國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3月初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浩宇 」之帳號接觸 陳郁婷 後,向陳郁婷佯稱其很瞭解大陸博奕平臺,可以賺錢,並推薦陳郁婷加入「順發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s://lin.sfofoyuan.com)可投資賺錢,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帳號並於111年3月2日12時3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嗣因陳郁婷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書之供述坦承有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因之前觀察勒戒出來沒有錢,又找不到工作,在臉書上看到免保人之小額信貸,與之聯絡後,對方即要其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較快處理云云。惟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重要金融資訊,若提供予他人,個人之資產即可能遭他人領走,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非辦理貸款所必須之程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2告訴人陳郁婷之指證本案犯罪事實3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犯罪事實4告訴人陳郁婷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被告葉國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國書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致 林富美 於110年10月18日時,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家中接獲簡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雪菁 - 阮慕驊 助理」之人,訛稱投資黃金指數可以獲利致林富美陷於錯誤,嗣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菁-阮慕驊助理」之人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葉國書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入帳後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富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林富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富美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葉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依循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虛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20萬之事實。3匯款明細照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贓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0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頲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