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Telegram暱稱「大聰明」、 徐智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2號被告賀耀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耀德能預見詐欺集團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亦能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以借貸詐欺方式詐取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能預見至超商領取裝有他人名義所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用詐術所取得者,竟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Telegram暱稱「大聰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徐智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詹經理」、「倪小姐」先於111年4月6日15時13分許發送借貸簡訊予 莊恩盈 ,莊恩盈需要借款,但有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遂依簡訊所留LINEID與「詹經理」、「倪小姐」加入LINE好友聯繫表示需借款新臺幣15萬元,「詹經理」、「倪小姐」遂以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借款存入及審查收款帳戶沒有法院強制扣款或其他扣款問題,相約見面核對借款沒問題簽合約本票即將卡片歸還云云,並傳送「帳戶免責聲明書」予莊恩盈,對莊恩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於LINE傳送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詹經理」、「倪小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1年4月14日16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簽名後之「帳戶免責聲明書」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新門市,111年4月17日11時8分前某時,賀耀德依Telegram暱稱「大聰明」傳送訊息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統新門市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持往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台北小城社區交予徐智龍,嗣不詳詐欺集團詐得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後,即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欺 沈鈺倫 、 蘇致民 匯入款項,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莊恩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恩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莊恩盈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欺案黏貼表所附簡訊截圖、LINE好友搜尋截圖、告訴人與「詹經理」、「倪小姐」LINE對話截圖列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恩盈受詐欺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2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沈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證人蘇致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郵局帳戶係告訴人所開立2、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欺沈鈺倫、蘇致民匯入款項,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4被告賀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詹經理」、「倪小姐」、Telegram暱稱「大聰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徐智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賀耀德上開起訴之行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足憑。經查,被告賀耀德上開提起公訴行為之詐欺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莊恩盈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告訴人莊恩盈並未受詐欺而匯款或轉帳至何金融帳戶,顯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涉,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所欲規範之來源不明金流無關。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特殊洗錢罪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