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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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逮捕時間、地點及採尿送驗時間均相同,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
0.39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69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黃惠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7
巷63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7號7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6公克、0.2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真於警局及│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偵查中之供述。│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100年2月14日濫用│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紙(檢體編號:│應之事實。│││0000000)。││││⑵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991200││││8)。││├──┼─────────┼────────────┤│3│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非他命2包(毛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0.7公克)。│2包之事實。│││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⑷現場照片12張。││├──┼─────────┼────────────┤│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記錄表1份。│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黃惠真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7巷63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巿岡山區○○○路47號7樓之1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1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6公克、0.2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惠真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100年2月14日濫用│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紙(檢體編號:│應,足徵被告於上揭時間確│││0000000)。│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⑵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他命之事實。│││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代碼:991200││││8)。││├──┼─────────┼────────────┤│3│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非他命2包(毛重│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0.7公克)。│2包之事實。│││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⑷現場照片12張。││├──┼─────────┼────────────┤│4│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記錄表1份。│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黃惠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莊榮松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