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鍾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陳松茂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其弟 鍾國寧 之名義,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原告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以100年7月之公告現值報繳土地增值稅,屢經催告均置之未理,原告遂於100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30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給付30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伊與代書均已告知本件土地為農地農用,無增值稅之問題。嗣伊於簽約後,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再依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與法不合。況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現仍存放於合作金庫旗山分行之履約信託專戶,伊並未領取,原告請求伊返還價金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6月28日以鍾國寧為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5萬元。
㈡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7月4日及7月13日各匯入30
萬元、120萬元及155萬元,合計30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履約信託專戶。
㈢系爭土地已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民國100
年7月之公告現值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按房屋評定現報繳。」㈤被告於100年7月8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以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為其申報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准予免徵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准予免徵,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8日以鍾國寧為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5萬元,原告分別於10
0年6月29日、7月4日及7月13日各匯入30萬元、120萬元及155萬元,合計30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履約信託專戶,系爭土地並已於100年7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100年7月8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以當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為其申報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准予免徵在案等節,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9月16日、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附卷可按。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依
照民國100年7月之公告現值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按房屋評定現報繳。」,被告除需依100年7月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外,並需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得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本件因被告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下次移轉系爭土地時,必須以74年8月移轉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元作為課徵增值稅的基準,原告因而必須多繳納1,198,928元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等語,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於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依法自行另向稅捐機關申請之權利,如獲核准,方得免納土地增值稅,而被告既依法得另外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非需得原告允准,且獲准免納土地增值稅,與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同,前者無庸補繳,後者有追徵之問題,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民國100年7月之公告現值報繳土地增值稅,契稅按房屋評定現報繳。」,是否即意指被告除需依
100年7月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外,並需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得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告另行舉證證明,而無從僅以上開條文文字,即逕認被告依約不得自行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
㈣對此,證人即偕同原告到場簽約之地政士 黃媛琴 到庭證稱:
正常情形下,出賣人如果要聲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經過買方的同意,因為會影響到買方的權利,我的做法是會在契約上載明買方同意賣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聲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免繳土地增值稅。本件簽約當天,賣方有提到聲請農地農用的證明,但沒有說要去聲請免繳土地增值稅,買方也沒有特別強調賣方不可以去聲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古千金 到庭證稱:簽約當時賣方有主張要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但是買方沒有異議,因為我認為買方有找代書來,而且買賣價金有信託,簽約當時除了買賣雙方外,還有合作金庫旗山分行銀行的人員在場,我認為大家應該沒有爭議,所以我就沒有就此部分特別載明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並未就被告不得自行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乙節,達成合意。況由證人黃媛琴證稱簽約當天賣方有提到聲請農地農用的證明等語,可知被告即有自行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之意,否則當無庸提到聲請農地農用證明等語。
㈤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倘符合農地農用現況,
仍得再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改變,例如農地非農用,或者土地有重劃的情形,原告才需繳納其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差額1,198,928元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則本件原告是否即有如其所述損害,且該損害是否會發生,均屬未定,自難以被告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即逕認其受有重大損害,並進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㈥至原告雖另外主張本件前由調解委員調解過程中,兩造有提
到如果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被告就要負責,如果函查出來沒有差額的問題,我們訴訟就沒有必要,我們就撤回,但函查出來是有差額的問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語,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因而,本件即便調解過程如原告所述之情況,亦與本件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准予免徵,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原告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05萬元,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