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 黃秀霞 被告 黃耀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秀霞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秀霞與被告黃耀吉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山大廈」住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行經中山大廈1樓大廳時,遭被告於該處公共場所內,無端以臺語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語,並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以臺語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原告刻意設詞誣陷 伊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係初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入10,000餘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擔任臨時工,本件事發時擔任「中山大廈」總幹事,月收入約1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99、98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77,041元、332,981元,名下有股票投資3筆、住處房屋1間、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土地1筆、小港區房屋2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505,143元;而被告名下無其餘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99年、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本件事實起因於兩造為收取管理費之金錢糾紛,雙方各有立場,被告見原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女性生理特徵「子宮」出口辱罵身為女性之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惟所辱罵之語句僅有1句,辱罵之場所在原告住處1樓大廳,當時在場聽聞之人非多,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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