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盧對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盧對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盧對妹明知本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 陳富源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先持水桶空瓶擲向被害人,復徒手推被害人背部欲致被害人撞擊牆壁,並於被害人欲取手機報警時拉扯被害人衣服,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再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先後以物品丟擲被害人、徒手推被害人背部去撞牆、拉扯被害人衣服阻止其取手機報警等舉動,乃為達同一侵害、騷擾受保護人之目的,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為前揭犯行,所為非是,況被告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被告陳盧對妹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5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盧對妹與陳富源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盧對妹曾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陳富源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盧對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陳盧對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與陳富源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56巷6號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6公升之水桶空瓶,丟向陳富源,陳富源見狀閃避未被擊中,隨後陳富源至廚房洗手,陳盧對妹竟徒手推陳富源背部,陳富源隨即以手擋住牆壁,避免因此撞擊牆壁。嗣陳富源欲拿取衣服口袋內之手機報警,陳盧對妹見狀竟欲取走手機而拉扯陳富源之衣服,以此方式對陳富源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盧對妹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源│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4│100年度家護字第│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1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實。│││令裁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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