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商標權人「英商布白拜里公司」均應更正為「英商布拜里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凱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審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經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造成商品專用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0件,皆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1件│├──┼────────────┼────┤│2│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1件│├──┼────────────┼────┤│3│仿冒香奈兒商標髮束│2件│├──┼────────────┼────┤│4│仿冒布拜里商標化妝包│1件│├──┼────────────┼────┤│5│仿冒布拜里商標髮夾│1件│├──┼────────────┼────┤│6│仿冒普拉達商標皮夾│1件│├──┼────────────┼────┤│7│仿冒固喜商標皮包│2件│├──┼────────────┼────┤│8│仿冒LV商標皮包│9件│├──┼────────────┼────┤│9│仿冒LV商標鑰匙圈│2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15號被告張凱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張凱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自香港購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133號前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99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20件(詳如附表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凱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沒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出具鑑定證明書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8張等資料,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為員警所扣得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曾以500元代價售出仿冒商標項鍊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仿冒商品係作為贈送使用云云,是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附表1所示各品牌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1件3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並以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之材質、製工均甚粗糙,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被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20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項鍊等商品│├──┼────────────┼──────┼───────┤│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髮夾等商品│├──┼────────────┼──────┼───────┤│3│英商布白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化妝袋等商品│├──┼────────────┼──────┼───────┤│4│英商布白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化妝包等商品│├──┼────────────┼──────┼───────┤│5│英商布白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別針飾品等商品│├──┼────────────┼──────┼───────┤│6│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等商品│├──┼────────────┼──────┼───────┤│7│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非貴重金屬錢包│││││、手提袋類似商│││││品。│├──┼────────────┼──────┼───────┤│8│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手提箱袋│││││等類似商品。│├──┼────────────┼──────┼───────┤│9│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鑰匙圈等類似商│││││品。│└──┴────────────┴──────┴───────┘【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項鍊│1件│├──┼─────────────────┼─────┤│2│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1件│├──┼─────────────────┼─────┤│3│仿冒香奈兒商標髮束│2件│├──┼─────────────────┼─────┤│4│仿冒布拜里商標化妝包│1件│├──┼─────────────────┼─────┤│5│仿冒布拜里商標髮夾│1件│├──┼─────────────────┼─────┤│6│仿冒普拉達商標皮夾│1件│├──┼─────────────────┼─────┤│7│仿冒固喜商標皮包│2件│├──┼─────────────────┼─────┤│8│仿冒LV商標皮包│9件│├──┼─────────────────┼─────┤│9│仿冒LV商標鑰匙圈│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