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田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麗田於民國100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33號白色 賓士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中正路601號前之該路段與往重慶北路引道三岔路口,欲右轉往臺北市○○區○○○路○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郭其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646號(起訴書誤載為AFQ—464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林麗田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亦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林麗田旋於駕車超越同向右前側郭其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即驟然急切右轉進入重慶北路行駛,致林麗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3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擦撞到郭其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造成郭其融人車倒地,使郭其融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林麗田與郭其融機車發生擦撞後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已察覺其駕車與郭其融所騎乘重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且已見到郭其融人車倒地而知悉發生車禍對方並有受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郭其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嗣經目擊之計程車駕駛 陳獻周 在後追趕,並記下林麗田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返回現場告知郭其融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肇事當時之現場附近監視器,亦發現林麗田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其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起訴的肇事時、地並沒有開車經過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然當時都是伊在使用,沒有給其他人使用,但100年6月26日當天白天伊人在球場,之後在淡水漁人碼頭的福容飯店吃飯,晚上8點多已經回到家了,所以晚上11點當時伊人就在八德路的住處,本件肇事駕駛並不是伊,伊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而且車子如果有這麼大的聲響,伊會不停下來嗎?更何況伊沒有經過那裹,何來這些事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無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不知悉有發生車禍之情事,且被告係繼續使用該車至101年1月30日,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上開車號車輛交予賓航公司,果若被告真係肇事者,理當儘速將車輛脫手而非繼續使用達半年以上,況告訴人並未目睹肇事車輛車號,其指證是傳聞自證人陳獻周,而證人 張議瑋 亦僅係依據未拍攝有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陳述所為之陳述,又證人 徐玦令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處瑕疵,均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有駕車行經該處,然尚不能逕論被告必有過失,且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右轉致發生車禍肇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有發生車禍;本案只有後來查到車子靜態的外觀照片,既沒有發生擦撞肇事經過的錄影帶或連續畫面翻拍的多張照片支持犯罪事實,且二位警員於鈞院審理中,不但跟原審審理中所陳不同,彼此之間所言的證詞也有很多不合矛盾之處;又二位警員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之證述,都有說他們並沒有拍到肇事的經過,只有拍到在下個路口有被告車號的車子,故不能以此推論是被告肇事;縱如證人所言,被告確有在該時段經過肇事路段,但警員說翻拍照片上並沒有日期,一個說是民宅調閱的,一個說是在派出所調閱警政系統的監視器,二位警員的證言南轅北轍,其證詞不足以作為本件犯罪事實的證據基礎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郭其融於上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01號前之該路段與往重慶北路引道三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遭行駛在其左後側之一輛自用小客車超越後,該自用小客車旋即驟然急切右轉進入重慶北路行駛,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擦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輪,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該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發生車禍肇事後,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其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肇事當時行駛在肇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重型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79至80、83至85頁);又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及顏色、車型,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乙情,已據目擊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指證明確,證人陳獻周證稱: 伊有 看到擦撞的經過,原來大家都在等紅燈,當時是紅燈要轉綠燈,被撞的機車是直行的,他騎在中正路的外側,伊記得當時是一台白色賓士車要從中正路的內線右轉到重慶北路,賓士車開得很快,白色賓士車原本是在中正路的內線,右切到重慶北路時行駛在重慶北路的外線,白色賓士車右切的時候因為機車是第一台所以就撞到機車,當時伊車子就在這台賓士車的後面,伊車子與賓士車是同向,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伊車子原本行進方向是要右轉上高速公路,賓士車的行進方向應該也是要上高速公路沒有錯,當時機車被撞後倒地聲響蠻大的,伊聽到「碰」一聲機車倒地,白色賓士車就開走,那台賓士車撞到機車跑掉後,伊就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停下來,因為伊是職業駕駛人,所以伊就跟在該賓士車後面,一右轉剛好就遇到重慶北路天橋下的紅燈,賓士車因為前面還有一台車所以不停不行,伊就停在賓士車的後面仔細看,伊將該車的車號、顏色、車種都記下來,伊當時沒有對肇事的賓士車按喇叭是因為賓士車裡面坐什麼人伊不知道,如果伊被打死怎麼辦,但伊是職業駕駛人所以伊知道要記車型、顏色、車牌,伊追到天橋這邊抄到白色賓士車的車牌後,伊就立刻迴轉從延平北路到中正路回到現場把字條拿給機車騎士,伊返回現場當時機車騎士仍倒在機車旁邊,伊有問被撞的機車騎士怎樣了,他說手舉不起來,伊說你可能手斷了,趕快打電話報警,如果需要伊作證,伊可以幫你作證,伊就將字條交給該機車騎士,並告訴機車騎士伊的車號,因為伊是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如果需要作證時警察從車號就可以找到伊,之後伊就離開了,伊確定沒有記錯白色賓士車的車號,因為伊就跟在該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並有其手寫「6791-33」、「白色賓士」之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20頁),衡諸證人陳獻周係當時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第一輛之計程車司機,清楚目睹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特徵,且依其職業駕駛經驗,對於現場車輛行駛狀況、肇事車號應具有相當觀察記憶能力,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其所證,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郭其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車禍經過,及其所目睹肇事車輛為「白色」及有「賓士車標誌」之特徵(見10
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均與證人陳獻周所證互核相符。另參諸本件車禍後獲報到場之交通分隊警員張議瑋、社子派出所警員徐玦令二人共同調取查看車禍肇事時間之該路段中正路601號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確有白色賓士車離開及被撞機車滑行地上之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清楚攝得賓士車之顏色、車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張議瑋、徐玦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0頁反面),證人張議瑋、徐玦令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51頁),證人張議瑋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依照機車騎士陳述的肇事時間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有這台白色賓士車,監視器有照到白色賓士車的車牌號碼,伊記得當時比對結果跟機車騎士提供肇事車號是吻合的,監視器畫面很清楚,看得出是白色賓士車,車牌號碼也看的清楚,車款也看的清楚,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樣子就像偵卷第106頁下幅照片所示車子(即被告所使用之賓士車照片)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徐玦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有調到中正路601號中小企銀現場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這輛車輛,當時伊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起來,伊是在被害人被送至醫院後馬上返所調閱警政系統監視器,伊當時是與張議瑋一起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監視器雖沒有拍到肇事經過,但確實有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離開及被撞的機車在肇事之後滑行在地上的狀況,當時監視器畫面有清楚顯示肇事車子的顏色、款式及車牌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獻周、告訴人郭其融所證屬實,本件肇事車輛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小客車,至為明確。
(四)而上開車號賓士小客車,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集豐吉府有限公司(下稱集豐吉府公司)於100年4月起向所有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所承租,供被告代步使用之車輛,於100年6月26日本件案發期間,均在被告本人之管領使用中,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乙節,亦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與證人即集豐吉府公司掛名負責人 黃道翔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18至1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客戶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21、109、111至112頁),則案發時駕駛本件肇事車輛之人自係被告無誤。
(五)參諸本件在告訴人100年12月21日至社子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經士林分局偵查隊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表示要委任辯護人而未在當日接受警詢,嗣竟旋與和新公司提前於101年1月30日解約,再迅速於101年2月9日由和新公司過戶予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並直接由被告點交賓航公司之事實,有上開調查筆錄及101年2月2日租賃車輛解約書在卷可按(見
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0、108頁),並經證人即和新公司副理 高鴻鵬 於警詢中證述:該車我們公司與林麗田在10
1年1月30日終止租賃,於101年2月9日轉賣給賓航公司負責人 林建吉 ,由租車人林麗田負責將車輛交給賓航公司,伊公司沒有經手到車輛,只將車輛證件交給賓航公司等語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92至94頁),則由被告在
101年1月17日獲悉遭警偵辦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後,竟急於101年1月30日將該車提前解約,另找賓航公司於101年2月9日買受,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伊第一、二次警詢當時該車都還在伊使用中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被告竟在尚未能與和新公司解約前之101年1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謊稱:該車已於100年12月到期,沒有承租,車子已經還給和新公司云云之不實內容(見10
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更見情虛。況且被告明明有與辯護人於101年1月20日一同前往士林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伊有與律師一起去,警察是對伊做筆錄,不是對律師做筆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被告卻未於筆錄上簽名,僅由辯護人簽名,有該次調查筆錄第1頁記載受詢問人係被告,然筆錄最末頁受詢問人簽名處卻是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簽名而非被告本人之簽名乙情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3頁)。矧若被告對於車禍肇事之發生毫無所悉,實無在製作警詢筆錄簽名時如此推託避究,更豈有在警員對其詢問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等實體事項而知悉具體案情之前,預為編纂不實謊言,向警騙稱該車早已租約到期、已還給和新公司云云之詞,凡此均徵被告畏罪情虛。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肇事乙情,實已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將租用車輛返還是因為不得已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撞車才去賣掉云云,並不足採。
(六)證人即本件車禍後獲報到場之交通分隊警員張議瑋、社子派出所警員徐玦令二人共同查看之上揭中正路60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警員徐玦令以個人所有之相機予以翻拍取證,此有證人張議瑋、徐玦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證人張議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由社子派出所值班同仁用相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徐玦令亦證稱:當時伊有將監視器畫面翻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4行、第60頁倒數第10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議瑋證稱:監視器畫面,伊印象中有看到這個畫面,但伊不確定是在現場,還是派出所看,但伊確定是在6月26日當晚看的,伊事故現場處理完,去醫院製作告訴人筆錄,返隊製作案件卷宗,移送到社子派出所,於原審作證後伊有去聽製作郭其融筆錄的錄音檔,所以確認當時伊是直接到新光醫院製作筆錄,當時伊並沒有在現場跟同仁看監視器,伊有看電腦螢幕,有畫面,但沒有照到肇事經過,是看到照片,伊印象中並沒有看到連續的畫面,印象中只有看到翻拍的照片,照片是由派出所的同仁提供的照片,伊沒有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伊有看到車牌號碼,如同伊在原審說的,白色的賓士車,車號0000-00,現場圖伊還有畫監視器拍攝的位置,伊看到的是派出所同仁翻拍監視器畫面的照片,並沒有連續錄影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證人徐玦令亦證稱:本件監視器晝面是由伊調閱,於派出所由警政的監視畫面,伊記得最後有交通隊的隊員來看監視器畫面,監視畫面是連續錄影,當時沒有人將連續錄影翻拍下來,或用照片照下來,之後有,大約車禍幾天之後,伊拍的,伊照相,伊的照片伊記得交通隊隊員有看過,他只有看到伊翻拍的照片,沒有看到監視器的畫面,伊是翻拍下來後,用數位相機裡面的畫面給他看,當時他有跟伊一起看照片的畫面,伊認為這就是交給他,伊記得有伊把檔案給交通隊的隊員,交檔案跟看照片的時間不一樣,交檔案是由電子公文交出去給交通隊,看照片的時間比較早,交通隊是把當時交通事故的卷宗交給我們,伊當下就把拍下來的監視器照片檔交給他,伊會交給他是因為跟他確認肇事逃逸的車輛,比對當時告訴人與在場目擊者所述是否吻合,伊記得是白色賓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稱:本案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畫面,係警員徐玦令以個人相機翻拍,並存放於相機內之資料夾,疑因相機記憶卡部分檔案毀損或中毒造成無法讀取,且該錄影監視系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其保存期限為一個月,故民眾於案發約近半年後提告時,已無法取得本案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士分督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又本案道路事故調查卷宗經警員張議瑋於100年6月26日當日移交給警員徐玦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查)單及所附簽收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第60至61頁),警員徐玦令當天已調得肇事之車籍資料,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100年6月26日當天就有調閱到肇事車籍資料,伊是到101年2月間伊才將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移交給偵查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稱:第一次陳報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至偵查隊時,未繕打陳報單及填寫刑事案件移送簿,且偵查隊亦無退件簽收紀錄,被害人於遲至100年12月21日提告製作筆錄,案件始於翌(22)日陳報偵查隊。警員徐玦令受理本案,雖延遲陳報分局偵辦,先後二次將案件陳報分局,均據實移送相關卷資,監視器畫面毀損乃相機故障所致等情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故警員徐玦令因未積極偵辦本案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迨至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經偵查隊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員徐玦令始將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影卷交出予偵查隊,是觀諸卷內雖未見該監視器翻拍之錄影檔案資料或照片,惟尚無礙於本案承辦警員確有調得肇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是辯護人雖辯稱卷內只有車子靜態的外觀照片,沒有發生擦撞肇事經過的錄影帶或連續畫面翻拍的照片云云,尚難排除上揭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七)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林○麒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0年6月26日與被告去參加餐會,當日5點半伊母親從八德路二段那邊去接伊到台北的福容飯店參加球隊的餐會,吃完飯差不多9點、9點半的時間,就一起開車回到家,回到家之後大約是10點,不到11點被告就去睡覺,伊看電視看到12點、凌晨1點,所以伊知道被告當晚都在家中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然證人林○麒就當晚聚餐之地點,係稱:是在臺北市區內高架橋旁邊(即臺北市○○○路上)的福容飯店(見原審卷第139頁),與被告供稱之「淡水漁人碼頭的福容飯店」(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迥不相同,顯難採信,且證人林○麒就當晚聚餐所吃餐點,及其當晚在家觀賞電視之節目具體內容,無法清楚記憶陳述,卻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晚幾點返家、幾點就寢,衡諸證人林○麒作證時間距離100年6月26日已有2年多,依其所述情節:「(問:為何今日你會與被告一起來開庭?)因為我媽媽前幾天告訴我有這件訴訟案件,我媽媽問我有沒有跟他一起去聚餐,我說有」、「(問:你媽媽怎麼問你的?)我媽媽就說那天你有沒有跟我一起去,她有說是6月26日」、「(問:你媽媽有無說是去哪裡聚餐?)有,問我26日有無跟大臺灣會一起去聚餐」、「(問:你媽媽問你26日有無跟大臺灣會一起去聚餐時,有無跟你說是哪一年?)她只有說是前年」(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僅係被告於102年
8月13日開庭前幾日突然之詢問,證人林○麒竟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回答,實違常情。果若被告在案發當晚係聚餐後與其子林○麒一同在家,則被告焉有在本案歷次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乃至102年8月13日原審審理前之歷次審理中對此隻字未提之理。辯護人雖於原審102年8月13日審理中為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之車禍事發當日,被告的兒子有與被告一同回家,故請求庭上傳喚被告之兒子林○麒,待證事實為事發當時被告是與她兒子在一起,被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於為何今日才提出調查證人林○麒,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花時間去查證人林○麒當時是就讀南投的國小還是台北的中正國小,據我們事後詢問林○麒,他說他就讀於中正國小,故確認他當時是就讀於台北的中正國小」,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則證人林○麒若真確有於100年6月26日當晚與被告同在家,被告在向原審聲請傳喚其子林○麒作證之前,何需先去查證林○麒當時究係在臺北或南投就讀小學,益見證人林○麒所述不實,要無可採。
(八)按車輛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驟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之大,連行駛在後之計程車司機陳獻周都已聽聞,業據證人陳獻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在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立即開啟右轉方向燈,亦為目擊證人郭其融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亦唯恐再遭後方陸續來車再為追撞,由此更見被告確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則被告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下車救護,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乙節,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係被告犯後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程度,又於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竟不報警處理,亦不施以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不足取,已損及告訴人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甚鉅之程度,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中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