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日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日正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日正前①於民國96年8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96年10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許日正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物,得手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 徐啟騰 變賣取得附表所示之現金並花用殆盡(侵入建築物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10
2年1月17日,因 劉建宏 發現物品失竊報案,警方會同劉建宏前往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查贓,始循線查獲許日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許日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劉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宏、 賴賜田 及徐啟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劉懿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順昌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警卷第20至24頁)、證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3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及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欲保障之法益,應係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權」,自應以該住宅或建築物「實際上有人居住」為必要。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進入「屋內」所犯(院卷第26頁),惟證人劉懿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地點)本來有住人,約半年前我們都搬出去了,102年1月17日那天我們是回去整理一下順便把比較重要的東西帶回去。」等語(院卷第25頁),可知於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案發地點已非「實際上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自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意旨亦可參照。依證人劉懿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檢察官問:發現遭竊的時候現場門鎖有無被破壞?)沒有,現場只有門的外面有門栓,門栓拉開直接就可以進去。」等語(院卷第25頁),足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係拉開屋外門栓後進入屋內,且並未破壞門栓,則此次犯行應無何「毀越」門扇之行為,自亦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雖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雖從事鐵工之工作,因收入微薄,無法負擔小孩出生後之開銷,始鋌而走險,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變賣金額│││(民國)│││││(新臺幣)│├──┼────┼─────┼─────┼───┼────┼─────┤│1│101年12│彰化縣埔心│以徒手方式│劉建宏│馬達1個│不詳│││月6日下│鄉○○村○│竊取││││││午6時許│○路000號││││││││屋外│││││├──┼────┼─────┼─────┼───┼────┼─────┤│2│102年1月│彰化縣埔心│以徒手方式│劉建宏│捲竹席轉│1700元│││8日上午│鄉○○村○│竊取││動架1台││││某時│○路000號││││││││屋外│││││├──┼────┼─────┼─────┼───┼────┼─────┤│3│102年1月│彰化縣埔心│拉開屋外門│劉懿豎│汽車變速│570元│││15日上午│鄉○○村○│栓後進入屋││箱1個││││7時許│○路000號│內,以徒手│││││││屋內│方式竊取││││├──┼────┼─────┼─────┼───┼────┼─────┤│4│102年1月│彰化縣埔心│以徒手方式│劉建宏│電磁鐵1│1890元│││17日上午│鄉○○村○│竊取││個││││7時許│○路000號││││││││屋外│││││├──┼────┼─────┼─────┼───┼────┼─────┤│5│101年12│彰化縣大村│以徒手方式│賴賜田│低壓變壓│2400元│││月13日上│鄉○○村○│竊取││器1個││││午6時許│○路0-00號││││││││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