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74號上訴人 莊焜明
蔡維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下稱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主張已與上訴人間無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董事長為何人,應依何次會議產生,兩造既有爭執,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焜明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總會)派任為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蔡維孝、原審共同被告 莊嘉信 及 黃通顯 受派任為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任期至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屆滿,其等並於擔任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前,於98年5月簽立切結書,保證遵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標準法以及總會之決議,無條件接受長老教會總會銓派董(長)名單,經總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絕無異議,並簽妥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擔任董事。依被上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名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於上訴人任期屆至前,由總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臺北中會、東部中會、新竹中會(下稱四中會)依據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選聘下屆董事,於101年4月9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次會議提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共15人(下稱黃春生等15人),上開名單於同年5月1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月2日臺基長
(57)總字第027號函(下稱系爭提名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通顯、莊嘉信4人未獲總會、四中會提名為第16屆董事,於101年6月6日任期屆至後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然上訴人莊焜明竟於101年5月31日召開第15屆第1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莊焜明、蔡維孝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通顯、莊嘉信,及訴外人 連奇方 、 王怡方 、 蘇茂仁 、 詹俊裕 、 林坤麟 、 蔡國明 、 謝若蘭 、 柯雅芳 等12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6屆董事,惟上訴人莊焜明上開改選程序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衛生署)以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重新改選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是上訴人莊焜明所召開前揭董事會所為決議未經衛生署許可,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44條之強制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之其餘董事嗣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及相關法令,選任黃春生等15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並召開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惟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仍堅稱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第16屆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妨礙被上訴人轄下所有醫療院所之正常運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莊焜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審共同被告莊嘉信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上訴人蔡維孝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黃通顯與被上訴人間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及辭職書並無法律上效力,且剝奪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董事之自由,違反民法第17條而無效。
上訴人經系爭會議選任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莊焜明並經選任為第16屆董事長,於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系爭會議無效前,仍屬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及董事。又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僅總會及四中會有提名始適用,總會及四中會未提名時,被上訴人原任董事會得依習慣選任下任董事,是第15屆董事會即依照前揭習慣,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及董事,以維自身及所轄醫教體系運作,此係本於獨立法律人格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條法人有維持繼續存在之法律目的,故系爭會議屬合法有效。總會以系爭提名函提名黃春生等15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然該函無四中會之列名及用印,係總會自行偽造,並違背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總會提名董事2名之提名權限,總會之提名無效,而衛生署僅為行政機關,並無認定被上訴人董事選任合法性權限,其於101年6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遽認系爭會議不合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無效力。再者,上訴人莊焜明並未於101年11月
7日當日收到禁止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通知,故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 陳琇玲 、 黃連星 、連奇方、 劉伯恩 、 蔡清波 、謝若蘭(以下稱謝若蘭等6人)未經四中會之同意及用印於101年11月7日擅自製作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提名黃春生等15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並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黃春生等15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並選任黃春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是黃春生並非被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黃通顯、莊嘉信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名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4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智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0條:「董事會職權如左:一、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有前開捐助章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
㈡上訴人莊焜明為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蔡維孝為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任期均至101年6月6日屆滿。
莊焜明、蔡維孝於98年5月擔任第15屆董事時,曾簽立切結書及辭職書,有切結書及辭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至20頁)。
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於101年4月9日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
第1次會議提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會名單黃春生等15人,上開名單於同年5月1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並以同年5月2日臺基長(57)總字第0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所有被提名銓派之董事,有前開會議議事錄節錄版及系爭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195、24頁)。
㈣上訴人莊焜明於101年5月31日以第15屆董事長身份召開系
爭會議,選任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及原審被告黃通顯、莊嘉信及訴外人連奇方等12人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有被上訴人第十五屆(三)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紀錄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
㈤衛生署於101年6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
上訴人第16屆董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被上訴人應儘速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改選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有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
連星、連奇方6人請求召開董事臨時會,嗣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為黃春生等15人,並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董事長,衛生署於102年1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改選第16屆董事(任期自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並由黃春生擔任董事長乙案,業經許可,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完成第16屆董事與董事會之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第十五屆(三)臨時董事會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本院卷第89、9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經合法選任,自不得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董事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推選上訴人為第16屆董事、上訴人莊焜明為第16屆董事長,是否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其存在目的為非營利性,且不能變更。財團法人既無意思機關,依民法第60條之規定,設立財團,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亦有明定。故財團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於執行職務時,應完全依據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遺囑而為。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固有明文,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判決要旨)。是以財團之捐助章程如未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依上說明,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即無提名權。如認為董事或董事會無提名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在管理上有重大不便,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爭議,亦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在捐助章程修改後,再依修改之捐助章程行使職權,尚無權在捐助章程未變更前,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擅自決定董事會有提名權,而提名次屆董事人選並進行表決,核其行為即屬違反民法第62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行為原屬無效,無待法院宣告為無效。再者,財團法人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
㈡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共15位,應經總會
提名2名、四中會各提名2名,另由四中會協議提名5名,再依第10條規定交由董事會選聘,故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僅有選舉權,並無提名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於101年6月6日任期屆至,系爭會議選任上訴人2人、原審被告黃通顯、莊嘉信及訴外人連奇方等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足認系爭決議選任董事之行為,顯然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當然無效,上訴人抗辨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在法院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所定提名程序,係以
總會及四中會均已合法提名為前提,因總會及四中會並未於第15屆董事任期屆至前合法提名,方依照前例習慣,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云云。然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於101年4月9日召開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中通過提名小組所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名單,共計15人,即東部中會名額:謝若蘭、 李文裕 ;七星中會名額:王怡方、劉伯恩;臺北中會名額: 羅龍斌 、 張處鳳 ;新竹中會名額:詹俊裕、林坤麟;總會名額:陳琇玲、柯雅芳;四中會協議名額: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 陳文輝 。上開名單已於101年
5月1日經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總會並以系爭提名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前揭被提名之董事,亦有系爭提名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94、195頁),堪認總會及四中會均已依照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提名,上訴人之辯解,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提名函未見各中會列名及用印,並非合法提名,且與前揭101年4月9日總會銓衡委員會會議記錄、101年5月1日總會常置委員會會議記錄均係總會自行偽造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對系爭提名函(即原證4,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經原審向總會查詢,亦經總會以104年3月19日臺基長(58)總字第160號函表明係由該會所出具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堪認上開會議記錄及系爭提名函文係屬真正,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此,系爭會議選任上訴人2人為第16屆董事之決議應屬無
效,上訴人莊焜明於101年8月2日召開第16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莊焜明為董事長之決議(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3
8至339頁),亦因系爭會議選任上訴人莊焜明為董事之決議無效,而併歸於無效,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莊焜明、蔡維孝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莊焜明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㈤上訴人莊焜明固辯稱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僅要求董事候選人由
總會及四中會信徒中產生,並未限定候選人僅由總會或四中會提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6條既已明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董事候選人由總會與四中會提名,並未授與董事會提名權;上訴人莊焜明所辯,與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及「許可」財團法人董事變更之性質(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見本院卷第89頁),僅涉及醫療法第44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此與董事會是否違反捐助章程及民法第6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係屬二事,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莊焜明之解釋。
㈥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總會在莊焜明等4人就任第15屆董事前
,要求其書寫辭職書、切結書等文件,違反基金會獨立性、自主性。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前開辭職書與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莊焜明等4人在就任第15屆董事以前所書立辭職書、切結書,僅涉及前述4人與總會或被上訴人間辭職之效力,尚與民法第62條相關爭議無涉,故本院毋庸贅述此二份文件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㈦上訴人莊焜明抗辯:伊未於101年11月7日收到禁止伊行使
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故訴外人謝若蘭並無召集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其於101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自始當然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3頁),由前揭捐助章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董事臨時會之召集方式為董事長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即得召開,非僅董事長有權召集臨時董事會,是謝若蘭等6名董事(已逾第15屆董事總額3分之一)於101年11月7日以連署方式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同年月15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臨時會,其召集程序符合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並無不法之處。上訴人莊焜明在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字第793號)自承伊在101年11月8、9日收到系爭2363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故上訴人莊焜明於101年11月15日已無法行使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職權,應認為謝若蘭等6名董事得連署召開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以進行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時,上訴人早已被法院禁止行使被上訴人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無疑,根本無權參加是次之董事臨時會至明。又謝若蘭等6名董事於101年11月
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定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101年11月15日當天,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 廖勳 、王怡方、 鄭葦舟 等9人,以謝若蘭為主席;嗣選舉王怡方、李文裕、林坤麟、柯雅芳、郭 張麗鳳 (即張麗鳳)、連奇方、陳文輝、陳琇玲、黃春生、詹俊裕、劉伯恩、蔡國明、謝若蘭、羅龍斌、蘇茂仁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其中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8人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亦當選第16屆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黃春生等7人係依照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程序所為選聘(表決),其程序並無不當(其餘8人與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當選名單相符,不生董事委任關係之爭執)。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既無不法,嗣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是黃春生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第16屆董事長,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起訴。則莊焜明主張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此一程序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係無效選舉決議,黃春生並非被上訴人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即無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莊焜明所召開之101年5月31日系爭會議違反
被上訴人捐助章程規定,與民法第62條規定不符,逕自提名莊焜明等4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其行為自始當然無效,莊焜明等4人並未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也無法擔任第16屆董事長。故莊焜明等4人無從行使第16屆董事職權,莊焜明無法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關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所涉及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民法第63條宣告無效等爭執,本院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莊焜明召開系爭會議,擅自提名上訴人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進而當選第16屆董事長,因違反民法第62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之選舉董事決議仍屬有效;故謝若蘭等6名董事召開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進而選舉黃春生為董事長,均屬無效云云,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16屆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