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游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