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鄭任宏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被告 周嘉紜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王仁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而向本院起訴,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已具狀表示其僅是將戶籍地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實際上從未在桃園居住,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1室,故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嗣再於110年9月14日具狀表示其現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送達處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21頁),核與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實際居住者即被告胞弟出具之聲明書、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前往上址查訪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且原告就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事,亦表示無意見,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其住所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被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