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 顏嘉慶
顏瑞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應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價額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
72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執行標的物,係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其標的價額計算如附表所示,高於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938元(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二人應與訴外人 林嘉麗 向被告清償163,839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算之利息,其給付為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附件二附表一之不動產價額為0000000元(8689││.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100元×││權利範圍208/100000)=0000000元;附表二不││動產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房屋價值2327││00元+土地價額852251元(3406.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土地47934元×權利範圍││522/100000)=1,084,951元)│├──┬──────────────────┤│合計│2,578,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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