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被告即上訴人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度審簡字第2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明確記載被告認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上訴等語,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罪受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知警惕,戒除惡習,但竟漠視法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罪質主要為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尚無重大明顯實害,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本質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與一般刑事犯罪尚有差異,宜重治療、矯治,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就本件犯罪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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