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折算壹日。
甲○○另所犯附表編號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肆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伍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期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編號一、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三、四之罪與附表所列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甲○○所犯編號一、二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一、二之罪,定執行刑後與另編號
三、四、五號定執行後,併執行之。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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