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0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九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手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中華 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附近,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藉以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郭 重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李欣玲 (李欣玲、 黃得財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李金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處分不起訴)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 郭重山 、李欣玲、李金生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固不否否認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不能辦門號,對方說是正當用途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查詢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而他案被告郭重山、李欣玲、黃得財、李金生係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應徵東大公司司機,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之事實,已由他案被告郭重山、李欣玲、黃得財、李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自由時報廣告、中國時報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可查,是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郭重山、李欣玲、李金生之金融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重山、李欣玲、李金生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般
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假中獎真詐財、退稅轉帳或查帳、網路買賣或援交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或帳戶做為犯罪使用,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再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申請名義人焉能安心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收購行動電話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即在於聯絡他人,並詐取他人財物?是被告於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初,並未深究對方何以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知悉對方蒐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徒以對方片面之詞,即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繫取得他人所有之金融張戶並實施詐欺犯行一情,當能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電話門號,供作上開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而使四名遭詐騙之被害人將金額存入該三個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量及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號碼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且於申辦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在求職便利通刊登「東大公司、晚間司機、薪四萬至六萬、工作時間彈性、上班時間晚上九點至凌晨五點」之求職訊息,而不知情之 陳文駿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依三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求職訊息,遂依上開刊登之信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徵司機工作,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四日」),以宅即便寄送其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至桃園南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大公司業務」之人。嗣取得本件帳戶之人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以轉帳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詐術,致被害人 黃詩閩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文駿所交付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固有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份存卷可佐,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而交付上開二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難遽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審理判決,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帳戶申│帳戶申辦人交付帳戶│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匯入之帳戶│被害人│││辦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一│郭重山│因見報載應徵東大公│乙○○於97年5月19日晚│國泰世華銀行竹│乙○○││││司司機,遂撥打0988│間7時許,接獲電話偽稱│科分行│││││176402號電話與對方│其刷卡購物流程有誤,須│000000000000│││││聯絡,而於97年5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16日申辦帳戶後交予│期付款,乙○○因而陷於││││││對方。│錯誤,匯款27,072元至郭│││││││重山之帳戶。│││├──┼───┼─────────┼───────────┼───────┼───┤│二│李欣玲│李欣玲之男友黃得財│丁○○於97年5月17日下│渣打銀行湖口分│丁○○││││,因見報載應徵東大│午4時10分許,接獲電話│行│││││公司司機,遂撥打09│偽稱須作取消分期付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動作,而至第一銀行操作││││││方聯絡,而於97年5│自動櫃員機失敗,遂有另││││││月13日下午2時30分│名自稱是銀行主管之人,││││││許,在竹北交流道橋│佯稱須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下,將李欣玲之帳戶│指定之帳戶以恢復信用,││││││交予對方。│丁○○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許,以現│││││││金10萬元存入李欣玲之帳│││││││戶存入。│││├──┼───┼─────────┼───────────┼───────┼───┤│三│李欣玲│同上│丙○○於97年5月17日下│渣打銀行湖口分│丙○○│││││午4時9分許,接獲電話偽│行││││││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異│00000000000000││││││常,須取消分期設定,陳│││││││ 秀梅 因而陷於錯誤,先提│││││││領7萬8千元、1千元分別│││││││存入李欣玲之帳戶,繼而│││││││又借用其同學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1百元、1萬│││││││9,019元至李欣玲帳戶,│││││││總計受有9萬8,119元損害│││││││。│││├──┼───┼─────────┼───────────┼───────┼───┤│四│李金生│因見報載應徵東大公│甲○○於97年5月13日晚│中國信託商業銀│甲○○││││司司機,遂撥打0988│間8時8分許,接獲電話偽│行中港分行│││││176402號電話與對方│稱其新絲路網路購物付款│000000000000│││││聯絡,而於97年5月│流程有誤,遭店員誤為24││││││13日晚間6、7時許,│期分期繳納,故須將其他││││││在臺中市○○路與文│銀行之存款提出,再以郵││││││心路口附近之愛買百│局提款卡存入指定帳戶,││││││貨外,交予對方。│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千元│││││││、1萬3千元至李金生帳戶│││││││,總計受有13萬2千元損│││││││害。│││└──┴───┴─────────┴───────────┴───────┴───┘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