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經減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得易科罰金,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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