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5425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審理,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