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7年度執更火字第67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7年8月7日97年執更火字第67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先前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執行指揮書中雖然載明應予折抵,但並未折抵,如不能折抵,請發聲明還異議人先前所繳之款項,以利貼補家用,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案件(其中2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1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3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確定)、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8月7日97年執更火字第
6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由於前開竊盜6月部分,業已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予折抵前開刑期6月,亦經登載於上開指揮執行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無訛,並因刑期已由3年6月折抵6月,僅餘3年,故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7月7日,恰為3年無誤。
三、綜上所述,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7日97年執更火字第679號執行指揮書,其就刑期之記載及折抵,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聲明異議人或因未核對「刑期起算日期」與「執行期滿日」確已折抵其前易科罰金之刑期,而有誤會,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提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火字第2512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惟細繹聲明異議人所爭執者,實乃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火字第679號執行指揮書是否折抵已易科罰金之竊盜6月刑期,而與其他執行指揮內容無關,故不在此詳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