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日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2年1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並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7日晚上
9時55分許,在其友人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日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混和多種毒品並以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