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開鎖用板手叁支及黑色小鐵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5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9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乾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區○○路3段99巷39弄處,見 陳宥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竟與該名綽號「志乾」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該處把風,該名綽號「志乾」之男子,則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用扳手、黑色小鐵棒等工具,將該車門打開並啟動電門,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後,並駛至基隆市○○區○○○街○○巷○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再由綽號「志乾」之男子,拆解該車之ABS總成、排檔鎖、防盜器、音響等零件及車內之打腊機、打氣機各1個、手工具1套、銀色手電筒1支、藍色太陽眼鏡1付及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2千元,電動刮鬍刀1支、測速照相器1個)等物後,將該車棄置於該處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有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99巷處,通知甲○○到案說明,在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查得陳宥均所失竊之銀色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開鎖用扳手3支及黑色小鐵棒2支等物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核與被害人陳宥均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幀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共犯綽號「志乾」之男子所持以行竊之開鎖用扳手3支,經當庭勘驗後,其長度約5.7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另有黑色小鐵棒2支,長度分別約7.7公分及9公分,末端尖銳,兩端均有鉤曲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綽號「志乾」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其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思不勞而獲,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開鎖用扳手3支、黑色小鐵棒2支,均為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六角螺絲起子1支、8MM扳手2支、六角扳手6支、活動外接扳手1支、十字螺絲起子頭1支、尖嘴鉗1把,雖在被告甲○○背包內查獲,且為其所有,但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業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7年後即96年9月間,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