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甲○○
4樓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宜青 於94年6月下旬致電伊,略稱訴外人 洪順道 欠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還,造成手頭不便,擬向伊借貸同額款項應急,短期內歸還。伊暗忖李宜青名下無產,即復稱應由被告共同借款,獲被告同意,始將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伊未代洪順道清償債務,則該80萬元既供被告一家大小生活之用,故被告要屬不當得利人。而原告追索欠款時,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一再變更,且坦承原告於匯款時,與被告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以存證信函稱被告向伊借款不還外;復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陳稱:因訴外人李宜青欲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李宜青名下無產,遂要求應由被告共同借款,方將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另原告亦當庭自陳:當初是李宜青向伊借錢,伊認為李宜青不保險,因為李宜青沒上班,根本沒有錢,所以李宜青及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說由被告借錢,伊是借錢給被告。則顯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若主張不當得利,則屬明知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給付,因當初是原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借帳戶供李宜青使用,其欲代洪順道返還80萬元之借款,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淡水郵局帳戶。
㈡訴外人洪順道之母曾經出售南投土地,並以可以為繼承人
之人數均分,洪順道「所分得者」則做為清償債務之用。㈢原告係洪順道之姊,而洪順道係 洪國恩 之父,洪國恩則曾與李宜青為夫妻關係,二人現已離異。
㈣李宜青曾寄存證信函(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17頁)予原告。
㈤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7月28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4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淡水郵局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與說明,原告欲主張該項金額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有關被告受領該80萬元之原因,依原告所為之存證信函內容:「李宜青致電原告,擬向原告借款80萬元應急」、「被告向本人借款80萬元」意旨以觀(詳如本院卷第9頁、第32頁);復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陳稱:「因李宜青致電原告,擬向原告借款80萬元應急,原告暗忖李宜青名下無產,即復稱應由被告共同借款,獲被告同意,始將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詳如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法官問原告:你為何把錢匯款給被告?原告:因為當初是李宜青向我借錢,然後我認為借給李宜青不保險,因為李宜青沒上班根本沒有錢,所以當時李宜青及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由被告借錢。法官問原告:你究竟借錢給誰?原告:我是借錢給被告,我沒有去過被告家。」。則依原告上揭陳述意旨可知,原告均係主張伊所交付予被告之80萬元係屬「借款」,則被告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自屬無稽。
(三)又證人李宜青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原告要匯款80萬元給她,所以向母親即被告借帳戶使用,而所匯的80萬元至其母親的帳戶內,業經伊陸陸續續領的差不多了(詳如本院卷73-74頁)。另證人 李明男 亦於同日證稱:原告後來是借我太太即被告的帳戶,並匯款80萬元至被告的帳戶,而這80萬元都是給我女兒李宜青用的。
則參酌證人上揭證詞以觀,原告所匯之款項,乃係匯給李宜青,而藉由被告之帳戶為之,而上揭款項亦經李宜青提領,則被告辯稱其未取得該80萬元,而不該當不當得利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主張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則自應就其受有該項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被告帳戶曾匯入80萬元,乃受有該項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欲主張返還8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查,被告受領80萬元既非不當得利,業如上述,從而本件之另一爭點即「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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