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下稱甲○○)與被告丙○○(下稱丙○○,被
告2人則合稱被告)為夫妻,原告與甲○○經營之新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自民國87年7月間即開始生意上往來,甲○○則自89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作為其經營公司週轉之用,惟自90年初起,原告以匯款方式借貸予甲○○之款項,甲○○均藉故拖延不清償,原告因不願破壞合作關係,仍陸續借款予甲○○,截至90年之電匯紀錄即達新臺幣(下同)1,743萬元,嗣後原告對甲○○仍陸續發生借款債權。嗣至93年間,甲○○積欠之金額甚鉅,原告要求對帳,被告即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核對帳務,結算至93年6月30日止,甲○○積欠原告之款項為21,824,368元,甲○○並於核對無誤後立書切結。後因甲○○為取信原告以爭取繼續合作之機會,乃於93年11月17日,開立以其妻即丙○○為保證人,承認對原告欠款2,200萬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面額為2,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因兩造原本未約定欠款之利息及利率,故同意就上開21,824,368元之欠款加計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清償之總金額為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
㈡除系爭借款一外,甲○○另持有由訴外人 詹龍泉 所簽發之無
記名支票9紙(下稱系爭客票),向原告再借得8,725,313元(下稱系爭借款二),惟因甲○○事後懇求原告勿提示系爭客票,故系爭客票再交由甲○○取回。嗣甲○○為清償系爭借款二,約定由原告以1,500萬元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1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甲○○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原告與甲○○並於93年12月23日,針對上開房屋買賣款項,約定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1,500萬,應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二債務8,725,313元、原告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85,078元、原告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6,558,925元等債務相抵銷,抵銷後甲○○尚欠原告1,369,316元。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所抵償者,並非系爭借款一,原告仍得請求甲○○如數償還系爭借款一。
㈢甲○○並未以出貨抵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一。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甲○○應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甲○○係因出售雨傘予原告,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自90年
間起,原告即有遲付貨款之情形,惟因甲○○需資金週轉,故會在原告結清貨款前先向原告預支款項,預支的款項與應向原告收取的貨款金額未必相符,有時急需用錢,甲○○亦會以客票向原告調現,原告每3至8個月會與甲○○對帳一次,但對帳結果與甲○○應向原告收取的貨款金額有很大的差異。原告自91年至93年間累積短付甲○○貨款3,00,907元,詎原告竟於93年10月間對甲○○表示甲○○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達2000多萬元,甲○○要求對帳,但因甲○○另有金額800多萬元之系爭客票由原告持有中,原告遂趁機要求甲○○應另簽立金額為2,200萬元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始同意不予提示兌現上開金額800餘萬元之客票,甲○○受此要脅,只得無奈簽署,但非承認欠款金額即為2,200萬元,因簽署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故甲○○僅係以簽名代表「簽收」之意思,甲○○對原告雖有欠款,但金額仍須經對帳估算始可確定。嗣後甲○○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抵償甲○○積欠原告之欠款,並約定系爭房地抵償之金額為1,500萬元。另系爭借據上亦約定甲○○所欠之款項嗣後應自原告公司向甲○○經營之新榮公司購買雨傘之貨款中抵償,惟原告自94年5月起即未向甲○○購買雨傘。
㈡丙○○為甲○○之妻,故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
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但尚未拍賣受償。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㈡甲○○以系爭客票,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二,惟因甲○○欲
於清償前取回擔保系爭借款二之系爭客票,乃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則代償甲○○積欠之銀行貸款6,558,925元,並代繳納甲○○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085,078元,剩餘價金則抵銷系爭借款二即8,725,313元,據此核算甲○○就系爭借款二尚欠原告1,369,316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代償銀行貸款之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原告及甲○○簽名確認之買賣總價款扣抵明細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頁、第63頁至第66頁)。
㈢甲○○於93年11月7日書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並由丙
○○於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甲○○並開立金額為2,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6頁)。
㈣甲○○於93年9月2日、93年12月24日,曾簽名並記載簽署
日期於原告製作之帳目明細表,其中93年12月24日之簽名旁另載明「簽收」字樣(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9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421頁):㈠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否得據以認定原告與甲○○已結算
借款總數,甲○○並承認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一之總金額為2,200萬元?抑或兩造尚須另行結算欠款總額?㈡原告及甲○○間,除系爭借款一2,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外,甲○○是否另向原告借款8,725,313元(即系爭借款二)?原告以1,500萬元價購甲○○所有之系爭房地,其應付之買賣價金,係抵償系爭借款二,抑或抵償系爭借款一?㈢甲○○是否以出貨抵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一?
⒈被告甲○○有無出貨之事實?⒉如有出貨事實,其所清償之債務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一債務
,抑或與原告間之他筆債務?⒊如係清償系爭借款一債務,其所抵償之金額為若干?㈣甲○○就系爭借款一,尚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丙○○是否
應負保證責任?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對甲○○應有總額為2,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一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868號、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甲○○不爭執自90年間起向原告借款作為資金週轉之用,
及其曾請原告直接匯款予甲○○之上游廠商或其他債權人,所匯款項則轉為甲○○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本院卷二,第88頁),原告亦提出匯款單據足資佐證(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318頁,第363頁至第418頁),堪信甲○○於簽署系爭借據時,確知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甲○○所書立之系爭借據,內容為:「本人甲○○因投資大陸雨傘工廠需大筆資金,又因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及江南街6號1樓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丈母娘處保管,臨時無法取得,因急用資金先向乙○○先生借款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整,本人願以兩間房屋及臺中土地(權狀已在游先生處)提供給乙○○先生作為抵押,並由太太(丙○○)作擔保,並開出乙張本票作為借據(票號No285926,按即系爭本票),本金及附加利息部分,願意由新榮公司每月出貨給有利傘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貨款中扣除,特立此據。本借據在立具人付清借款後,自動失效」等語,亦足認甲○○對其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2,200萬元之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伊對甲○○有2,200之系爭借款一債權,已非無據。
⒊甲○○雖辯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經被告脅迫所書立云
云,惟原告則否認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有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其等係遭脅迫始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業於期限內依上開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已不得再為撤銷。
⒋況甲○○於94年12月14日復簽署金額為2,360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甲○○亦自承系爭借款之金額包括在上開2,360萬元之內,上開2,360萬元之金額係依原告之主張對帳後之結果(本院卷二,第83頁、第88頁)。如甲○○於93年11月17日簽署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豈可能於1年後再加計94年間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行簽署金額更高之本票?被告之抗辯兩造須另行對帳確認借款金額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對甲○○有2,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一債權,應可認為真實。
㈡除系爭借款一外,甲○○另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二所示款項
,原告向甲○○購置系爭房地,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係抵償系爭借款二,並非抵償系爭借款一:
上開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證據資料,即足認定之。從而甲○○辯稱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所應負之買賣價金債務,應與其應負之系爭借款一債務相抵銷,即為無據。
㈢甲○○不得以出貨抵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一:
經查,甲○○固於系爭借據中載明系爭借款一「由新榮公司每月出貨給有利公司貨款中扣除」。惟按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新榮公司、有利公司與原告、甲○○為4個不同之人格主體,新榮公司對有利公司有貨款債權,與原告對甲○○有系爭借款一債權,尚不符「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從而甲○○辯稱其業以出貨抵償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一,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對甲○○有2,200萬元之系爭借款一債權,
且甲○○未能舉證其業已清償或部分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200萬元,自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併請求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既擔任甲○○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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