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添福
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拾萬元予乙○○,給付方式為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起(第壹期),每月壹期,每期於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原名王添福,業經更名)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8月2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1段與同路段180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子 陳國祥 ,沿中央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2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處理車禍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因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在場人陳國祥指述、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及8頁、第32及33、38、39頁),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六張、現場圖、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2至2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乙○○騎乘直行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其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抵達車禍現場,未明犯罪人時,當場向警方自首,此為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紀錄明確(偵查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未撤回刑事告訴,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和解筆錄所載尚未給付之賠償款,諭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第一期自96年12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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