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被上訴人群耕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應就其交付之T/R二○一麻花紗與上訴人所訂購之二○一麻花紗係同一貨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反以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當;又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提供色紗以供比對,且未斟酌被上訴人將T/R二○一麻花紗交予羽隆織布廠至完成胚布止,歷時僅三、四天,竟僅因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怠於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故原審就舉證責任之轉換與事實之認定均有疏漏。惟核上訴人上開所云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但均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