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整,分別為1、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2、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按月計付;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按月計付;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七計算,按月計付;且上開利率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且約定借款人履行債務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和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有被告簽名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借據)各二件為證。
(二)詎料,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均未按約繳付本息,嗣後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共計受分配案款五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除抵充該案執行費用六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外,並抵充前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違約金十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暨借款1部分本金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借款2部分本金二百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後,目前被告乙○○合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各二件、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第二六二四號通知及分配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被告借款未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還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擔物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零八千八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