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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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付訂金後並未收到錄音帶等,伊父親雖有收到
教材,但其立即於1個星期內退還被告。伊於民國86年2月退
伍,伊沒有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48號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848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530元及利息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乃
於98年7月7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56758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存
款債權,在40530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三、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
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86年
度促字第3848號支付命令後,並未對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澎湖
縣馬公市○○鄰○○路2之5號,及居所即台北市○○區○○路
1段69號(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而僅於86年3月間對非屬原告住居所之桃園大溪郵政90372
附8號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9頁),應認不生送達之
效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得為執行名義,應
撤銷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而未
確定,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86
年2月15日作成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依上開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即非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