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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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振卿先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再於同月11日2時許,搭乘某友人駕駛之車輛至埔里鎮「29PUB」內,飲用啤酒
3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11日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魚池鄉日月潭,其後並○○○鄉○○路由魚池往頭社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5分許,○○○鄉○○路○○○號前(即省道台21線62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擊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行人 謝伊芸 ,造成謝伊芸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賴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伊芸受有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述甚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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