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梁文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文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1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6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梁文嘉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0年8月18日晚上11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 金紜安 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115號2樓租屋處為警與在場之 張光銘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一同查獲,復經徵得梁文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梁文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梁文嘉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8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梁文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