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謦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及第134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謦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3頁參照)。
二、又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意志不堅,易受毒品之誘惑,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刑5月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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