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昊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曲昊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曲昊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曲昊晅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9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緝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