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成宏
葉富國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綠燈時仍未前進,遂鳴喇叭示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智障」等謾罵及貶抑人格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足以減損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之社會評價。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不堪受辱下車理論,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理亦報警處理,二人便將車輛停放於林森路路邊,等待員警前來。期間,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手持相機於其自小客車前欲拍照存證,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手中之相機,致使該相機掉落在地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行使拍照存證之權利(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決審結)。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譚成宏均於101年2月17日本院訊問之際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即告訴人葉富國、被告即告訴人譚成宏分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刑事卷第18至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