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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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榜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構部技術經理 王豐裕 已到庭結證,如依原判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柱子,則必造成建物之倒塌。如退縮施工,造成進出不方便,沒有轉身餘地,不符建築法規。故原判決判令拆除,殊屬不當。
(二)兩造間之辦公廳舍近在毗鄰,辦公人員進進出出。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大興土木,興建辦公室及車庫,已十數年之久。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情,被上訴人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而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再者,依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二造間之界址係穿越上訴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花台及B部分樓梯間,C部分蓄水池、F部分車庫,是被上訴人主張直到兩造間有關前述之確定界址之訴訟事件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其間之界址並非前述之圍牆,而係位在被上訴人可塔建之空地內一節,並不實在。
(三)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領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建都字第六三八號使用執照可按,證明係合法之建築。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C樓梯間及蓄水池部分,面積並不大,且其已搭建使用該樓梯間及蓄水池多年,先前搭建時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原判決令拆除樓梯間部分,正為樑柱所在位置,一旦拆除該部分失去樑柱之支持,必將倒塌,將造成上訴人損失不貲。而被上訴人之辦公廳舍早已建蓋完成,已無使用該小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倘被上訴人若真要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地上物,亦需要在地上物四周保留法定空地,不可能將其系爭土地整筆均蓋滿,上訴人之樓梯間及水池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害應不大。如被上訴人堅持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禁止。
(四)上訴人為平息紛爭,願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上訴人將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附近,割出一整塊相等面積土地給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以免拆屋還地,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及浪費國家資源,係兩全其美之舉。被上訴人仍執意不肯,上訴人難以理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竹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建都字第六三八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豐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兩造有關確定界址(新竹地院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五十七號)之訴訟事件後,始知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其間界址非在上訴人所搭蓋之圍牆,而係位在上訴人所搭建之空地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無明知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情,況上開確定界址事件,尚且係上訴人主動提起,上訴人於起造建物之初,理應申請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其貿然起造建物,自難將過咎推諉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C樓梯間及蓄水池部分,使被上訴人減少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可資利用,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當然有權請求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縱使新建其他建物必需保留法定空地,惟若上訴人不拆除B、C部分,亦會造成被上訴人建物向後減縮之效果,妨礙被上訴人對土地利用之權利甚鉅,上訴人並未權利濫用。況附圖B部分所屬樓梯間,與主建物結構上並非一體,係於戶外加蓋,依目前建築技術,拆除後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僅令其向後減縮。而附圖C蓄水池部分,池深不過一點五公尺,佔用之部分,回填即可,並不會影響蓄水池結構安全。而證人王豐裕所陳述有關結構方面之鑑定意見,並未經嚴謹之結構計算,對結構問題亦未深入了解,所述有迴護上訴人之嫌,其證述應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之前提,係以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始有適用,被上訴人於確認界址之訴,始知悉越界建築之事,旋即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辦公廳舍老舊,早有改建之計劃,而被上訴人基地空間原本已感侷促,若要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將陷於需用不足之困境;再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機關用地,若要出售予私人機關,必須先在都市計劃每五年通盤檢討時提出變更地目之請求,且要經過鄉民代表會之同意,茲事體大,尚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林文淵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能白,則上訴人聲明由現法定代理人林能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有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空地、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示之圍牆,且兩造間界址爭執,已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無任何權源,屢經被上訴人催請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前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用城市地方之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且該土地所在甚為繁榮且鄰近馬路,交通便利,經濟利益甚高,自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是經計算結果,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千九百十六元,且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五年間所占用利益為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七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土地,大興土木,興建辦公室及車庫,已十數年之久,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情。則被上訴人知悉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多時,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嗣後再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都字第六三八號使用執照,係合法之建築。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C樓梯間及蓄水池部分,面積並不大,且已搭建使用多年,若現予以拆除,勢必導致上訴人整個樓梯間及水池發生倒塌之結果,此經證人王豐裕證述在卷,將造成上訴人損失不貲,對上訴人甚為不利。而被上訴人之辦公廳舍早已建蓋完成,已無使用該小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若真要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地上物,亦需要在地上物四周保留法定空地,不可能將其系爭土地整筆均蓋滿,是就上訴人上開樓梯間及水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本不可能在其上再搭建地上物,如此,上訴人上開樓梯間及水池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損害應不大,如被上訴人堅持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禁止。
越界部分之土地;或上訴人將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附近,割出一整塊相等面積土地給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以免拆屋還地,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及浪費國家資源。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新竹縣寶山鄉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蓋有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蓋有樓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蓋有蓄水池)、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空地、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蓋有花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蓋有車庫)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而兩造曾就其間之界址爭執,訴請確定經界,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後,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未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且無任何權源,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新竹縣寶山鄉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九),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新竹縣寶山鄉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例參照)。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新竹縣寶山鄉代表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異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興建辦公室、車庫及宿舍等建物,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七八建都字第四二八號建築執照,嗣於興建完工後,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固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建都字第六三八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四二)。惟上訴人僅以其興建上開建物迄今已十數年之久及兩造間之辦公廳舍毗鄰相近之客觀情事,遽而推認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之情事,揆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尚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本來都認為界址是在確認界址案件內複丈成果圖所示的A、B、C、D、E的連線就是圍牆。是後來經過測量後才確定界址是在I、J、K的連線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二四),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迄至兩造間確定界址之訴訟(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七號)後,才知悉界址確實之位置(見原審卷頁二三)等情相符,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越界建築當時已知其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即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舉證之責任。
則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據以拒絕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尚屬無據。
點:
1、按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此乃因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致喪失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權,為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立法理由甚明。由此可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乃鄰地所有人之權利,而非越界建屋之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2、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而無從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況上訴人係越界建築之人,並非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則其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所有人除法令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除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外,均得本於排除他人干涉之作用,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之建築物。此項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係法律在顧全社會經濟利益之情形下所賦予,故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則其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即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2、本件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之樓梯間,係與其前方之三層樓主體建築物,於七十八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同時興建,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蓋章核准之配置圖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七九),並經原法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上訴人所有前開三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核閱無訛,自堪採信。又證人即結構設計技師王豐裕到庭證稱:如果拆除B部分樓梯柱子,會影響樓梯的結構安全而失去功能,但不會影響到整個建築物的安全,::如果退縮再補樑柱,樓梯結構可以維持,但樓梯前面的通路平台就不見了,因前面就是圍牆,進出會造成不便,::如果重新拆除整個樓梯,作結構設計評估之後,再重新蓋一個樓梯,在使用上會比較方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六九、七○)。而證人王豐裕係上訴人興建上開辦公廳舍等建物之結構設計者,並據其提出結構設計圖為證,是就上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問題,其證詞自足以為參考之依據。則由上開證詞可知,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在之樓梯間,與其前方之三層樓主建物部分,在結構上可予分離,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並不會影響到前方三層樓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拆除B部分所示之樓梯間樑柱,則會影響整個樓梯間之結構安全,惟得以退縮補樑柱或拆除另蓋樓梯之方式解決。又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時,仍須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保留作為法定空地,而不能在其上蓋建物,惟倘上訴人未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時,因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存在,將致被上訴人依法須保留之法定空地須向內退縮,而影響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就此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非無須考量。互核以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對被上訴人而言有其建築使用上之利益存在,對於上訴人固有整個樓梯間之結構安全疑慮,惟既未影響主要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有解決之方法,此外對於整個社會國家亦無何重大損失可言,則相互比較衡量,難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3、至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蓄水池部分,該蓄水池結構尚非複雜,水池深度亦僅約一點五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憑,且該部分係在室外,與前述主建物分離而無結構安全之影響,亦據證人王豐裕證明在卷(見本院卷頁六九)。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拆除如附圖C所示之蓄水池部分有何重大損害存在,其僅以被上訴人不請求拆除此部分所受損害不大,尚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蓄水池,既難認對上訴人或整個社會國家有何重大損失可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B、C、E、F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以搭建地上物或水池或圍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樓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蓄水池,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花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該土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後面,屬該鄉公所市區旁,離公車站約五十公尺,離郵局約一百公尺○○○鄉○○○○道路雙園路、三峰路不到五十公尺,附近均係學校機關用地,並有上訴人使用上開之土地係作為辦公室週圍之花臺設施、車庫、樓梯間及空地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為止,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三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千五百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該段期間,即在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溯前五年之內,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即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計算公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千三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以占用期間為三年六點二月計算,為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乘以三三00元乘以零點零七乘以三點五一七年等於八二三八0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千五百元為準,依占用期間為一點四八六年計算,為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乘以三五00元乘以零點零七乘以一點四八六等於三六九一七元】,合計為一一九二九七元)。至於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二千零七十元(即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乘以三千五百元乘以零點零七除以十二等於二0七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五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於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二0七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樓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蓄水池,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花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華